仲裁庭录
试用期工资可等于劳动合同工资
个案急呈:
党某是一家证券公司的员工,他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9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6月9日。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也是1200元。2009年9月12日,党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10月10日,他找到证券公司,要求按20%补发6月10日到9月12日期间的工资,理由是试用期间的工资是正式工资的80%。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申诉:
我跟公司签合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也是1200元。我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也就是说,试用期满后,公司给我的1200元,只是正式工资的80%。因此,我要求公司按20%给我补发2009年6月10日到2009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
被诉:
2009年3月,我们跟党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也是1200元。我们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的,因此并无不妥。
仲裁庭:
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但也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况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是有利的。
对本案而言,只要在试用期内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或者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那就是合适的。因此,用人单位的做法并无不当,理应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W
责编/马征
mazheng_8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