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录
女职工“三期”顺延期间
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个案急呈:
白某是一家公司的员工。2004年,她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09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但此时白某刚好处于产假期内,公司决定将她的合同期限延长至哺育期结束,对此白某并无异议。2009年10月,白某哺育期满后,向公司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申诉:
2009年10月10日,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但此时我正处于产假期内,于是公司将我的合同期限延长至哺育期结束。但是,在这期间公司并未跟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认为公司这样做并不适合。因此,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给我双倍工资。
被诉:
2009年10月10日,白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此时她正处于哺育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不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没有终止她的劳动合同,而是将合同延期至她的“三期”结束。我们认为这样做并无过错,也不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庭:
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是,本案中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什么没有得到仲裁机关的支持呢?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算。另外,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期满时,将白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哺乳期结束,这种顺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上没有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诉人的请求是不能得到仲裁机关支持的。W
责编/马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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